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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包桂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桂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1286号原告包桂芳。委托代理人朱艳,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杰,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负责人赵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桂芳诉被告刘明明、永城市中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婷玉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桂芳的委托代理人朱艳、人保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明、永城市中信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明明、永城市中信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桂芳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4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商丘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等级予以认可,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计算系数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5时40分许,范文清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花园街大桥西100米往南左转弯,恰遇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的刘明明驾驶的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致两车车损,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包桂芳受伤。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008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文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明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包桂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包桂芳即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年5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6718.82元。2015年11月25日,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包桂芳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包桂芳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外段骨折畸形愈合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包桂芳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包桂芳为此支出鉴定费2601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永城市中信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商丘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保单复印件,医院出具的病历卡、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范文清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明明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包桂芳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考虑刘明明驾驶的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人保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包桂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1、医疗费6718.82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审核后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7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2734.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该费用必然发生,故酌定为3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04127元,由人保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4127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桂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04127元。二、驳回原告包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鉴定费2601元,共计3151元,由原告包桂芳负担22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94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包桂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艾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