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原告段果女与被告张建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果,张建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2192号原告:段果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九兴,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波,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军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段果女与被告张建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和2016年8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果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九兴、被告张建波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果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70.6元、护理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营养费共计750元,共计21570.6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6821.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6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68666.6元;3、依法判令上述费用由第二被告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8时,原告沿运城市机场大道骨科矫形医院门口出来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至肇事地点时,与第一被告驾驶陕EX12**小型客车沿机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建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骨盆骨折。原告为此花去了不少费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却未予承担,为此,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建波辩称,出事当天我对伤者进行了积极救治,先后垫付了各种医疗费用5135.75元,请法庭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返还我所垫付的所有医疗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不予承担。我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事故的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和购房合同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因为只是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对护理费有异议,在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伤者的女儿,不是其丈夫,所以其主张的11000元护理费我们不认可。对伙食补助的750元没有异议。营养费750元不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我们不予承担。伤残补助赔偿金我们主张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伤者提供购房证明,但是是否能证明住满两年我们存在异议。对伤残的鉴定等级十级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4000元主张过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伤者占主要责任,我们投保的车辆占次要责任。所以请法庭酌情考虑减轻我方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护理人员的伤残赔偿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收入和居住均在城镇的是,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工资卡银行明细清单、原告丈夫缴纳的2014年和2015年两张燃气缴费单、2015年和2016年原告丈夫缴纳的物业费收据、售房协议及平陆县晋纲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工资表一份,其完全足以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和居住在城镇的事实,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事发后护理人员即原告丈夫所在单位的工资打卡记录,尽管提供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证明及工资表,但均无法证实原告在受伤住院及其后的恢复期间,原告丈夫为护理原告请假收入受损的事实,所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受伤的部位及伤情,应按一般人员的护理标准即元/天来计算护理费用,计算天,共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被告理应承担;原告伤残为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4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及数额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提供证据不足,其护理费应按来计算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果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元(含被告张建波垫付的医疗费用5135.75元,该费用直接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张建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继续呢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102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文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牛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