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志永与遵化市牛门兴达工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永,遵化市牛门兴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81民初470号原告:王志永,农民。被告:遵化市牛门兴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王君明。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志永诉被告遵化市牛们兴达工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志永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亦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信息,包括被告明确的姓名、性别、年龄以及住所等信息。现原告王志永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释明不申请公告送达,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志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志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浩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