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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资阳市喜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蒋志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市喜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蒋志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237号原告资阳市喜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二环路喜悦福苑1幢1(F)1-4号1层。法定代表人韩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良,男,196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系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忠,男,196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系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勇,男,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系公司副经理。被告蒋志洪,男,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原告资阳市喜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志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市喜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良、刘志忠、丁勇和被告蒋志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阳市喜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则每月1日至5日按协议约定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处置费,如被告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缴费期限不缴费的,则按天向原告支付应缴费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被告自2012年7月起就未交过任何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交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处置费,被告仍置之不理。截止2015年12月,被告已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处置费、疏通费及违约金,共计637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891元,生活垃圾处置费252元,疏通费30元,违约金3200元,共计63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志洪辩称,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是事实,其理由为,邻居装修违章搭建,导致被告烟道、橱柜损失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防盗门有问题,家中被盗等事发生后,向原告反映处理,原告不管不问,且原告的工作人员态度不好,原告若扣除防盗门维修费200元,少交纳1年物业服务费后,其余费用同意交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座落于资阳市雁江区江南半岛小区C栋1楼18楼2号建筑面积为76.49平方米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9元交纳公共管理服务费,同时资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授权原告向被告收取每月生活垃圾处置费6元,故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处置费68.84元,《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费时间为每月1-5日,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日按照5‰收取违约金。被告从2012年7月开始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891元、生活垃圾处置费252元,共计3143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交纳,故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891元、生活垃圾处置费252元、疏通费30元、违约金3200元,共计63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物业服务合同》、资阳市物价局、资阳市城市管理局(资价费[2005]85号)文件、授权委托书、《催费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蒋志洪享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根据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原则,被告蒋志洪理应承担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因被告蒋志洪未履行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酿成本案纠纷,被告蒋志洪应负担完全责任。原告同时请求被告蒋志洪承担违约金及生活垃圾处置费和疏通费。违约金的主要功能系弥补损失,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公共区域内管理疏通费理应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户分摊金额,故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疏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代资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置费每月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志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资阳市喜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891元、生活垃圾处置费252元及逾期履行的违约金(以2891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资阳市喜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志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意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