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继生与梁士英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生,梁士英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324号原告王继生,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孔国乡隆昌村*组。被告梁士英,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老莱镇东南街*组。原告王继生与被告梁士英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生与被告梁士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生诉称:2015年6月13日,被告梁士英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0,000.00元。被告梁士英辩称:没意见,同意还,这钱是被告三弟弟梁士兵借的,三弟弟去世了,被告给出的欠条。被告已经偿还了5300元,余款现在没有能力还。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记载:欠王继生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欠款人梁士英,2015年6月13日。欲证实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梁士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梁士英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梁士英的弟弟梁士兵(已故)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梁士兵于2015年4月20号去世。2015年6月13日,被告梁士英替其弟偿还原告100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40000.00元欠据,之后陆续向原告偿还共计5300.00元,余款347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在开庭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34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梁士英就其弟弟梁士兵(已故)的债务重新向原告王继生出具欠据,实际为债务转移,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梁士英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34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士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继生欠款人民币34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交800.00元,应收667.50元,减半收取33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冬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