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7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393号原告宋某。被告刘某甲。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12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7日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吵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对婚姻形成过程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发生矛盾的情况有异议,原、被告发生矛盾及原告和被告的家人发生矛盾的原因都是因为原告造成的。请求法庭调解和好,如确实调解不成,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无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7日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共同生活中,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因故产生矛盾并发生厮打。原、被告分居一月有余。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抚养孩子。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及与被告家人因故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庆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伟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