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民权果之源饮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大广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权果之源饮品有限公司,开封市大广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果之源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南环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0669366-2。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大广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三间房村。组织机构代码68463036-0。法定代表人刘春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广志,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民权果之源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权果之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大广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大广彩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大广彩印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开封大广彩印公司与民权果之源公司的合作协议;民权果之源公司支付开封大广彩印公司垫资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垫资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民权果之源公司支付开封大广彩印公司协议签订前拖欠的货款211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民权果之源公司支付开封大广彩印公司拖欠的货款68307元及利息3400元(自2014年8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以后继续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该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01289号民事判决,民权果之源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权果之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安舜与被上诉人开封大广彩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广志、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开封大广彩印公司在继承原开封市大地彩印包装厂对民权果之源公司的债权后,通知了民权果之源公司,双方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开封大广彩印公司以民权果之源公司欠付的货款102114元为民权果之源公司垫资100000元,双方继续业务关系,双方解除合作后,民权果之源公司结清开封大广彩印公司垫资款项。后双方进行了多年业务往来,民权果之源公司均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货到付款的义务。2014年10月3日,民权果之源公司工作人员魏翡给开封大广彩印公司出具68307元的收货清单,货款民权果之源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开封大广彩印公司与民权果之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开封大广彩印公司已向民权果之源公司交付了相应货物,完成了合同义务,民权果之源公司不予支付货款,未履行合同义务,亦属违约。民权果之源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68307元,以及支付2014年10月3日后,开封大广彩印公司因民权果之源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开封大广彩印公司与民权果之源公司2011年4月30日签署的协议书,因民权果之源公司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其违约行为致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故开封大广彩印公司要求解除协议,该院予以准许。民权果之源公司提交的领款单、汇款凭证是支付开封大广彩印公司的货款,民权果之源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偿还开封大广彩印公司的垫资款100000元,故《协议书》解除后,民权果之源公司应支付开封大广彩印公司以货款出资的垫资款100000元。该100000元为垫资款,开封大广彩印公司主张民权果之源公司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第1条“甲方愿用乙方已经所欠的包装箱款为乙方垫资壹拾万元”和附文“双方解除合作后,乙方结清甲方垫资的款项”可以推断,开封大广彩印公司以102114元货款为民权果之源公司垫资100000元,其中民权果之源公司所欠货款2114元已由开封大广彩印公司免除,属于开封大广彩印公司自主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开封大广彩印公司请求民权果之源公司偿还货款2114元及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开封大广彩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开封市大广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民权果之源饮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二、民权果之源饮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开封市大广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垫资款100000元;三、民权果之源饮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开封市大广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6830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3日至该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四、驳回开封市大广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76元,由民权果之源饮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民权果之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协议书是开封大广彩印公司单方涂改的协议,未经民权果之源公司认可并加盖公章,属于无效证据,不能证实开封大广彩印公司为民权果之源公司垫资100000元的事实。开封大广彩印公司出具的收货清单、入库单是复印件,没有民权果之源公司的公章,不是民权果之源公司出具的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实魏翡出具收货清单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其他单位的职务行为,而且,魏翡出具的收货单上的数量价款与入库单的数量价款并非一致,不能证实与民权果之源公司有关。开封大广彩印公司也认可收到民权果之源公司295827元,说明民权果之源公司已经结清所有款项。2、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但对此争议焦点未予审理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开封大广彩印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开封大广彩印公司向上诉人民权果之源公司发的通知已明确说明截止2011年4月20日账面反映上诉人民权果之源公司欠开封大广彩印公司货款102443元,民权果之源公司账面反映欠开封大广彩印公司货款102114元。民权果之源公司核对后在该通知上加盖印章予以认可,即上诉人民权果之源公司认可欠被上诉人开封大广彩印公司货款102114元。在之后的协议书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人将上诉人的欠款仍写成了102443元,经上诉人提出异议后又按照之前通知中上诉人确认的102114元加以更正,且协议书是经过上诉人民权果之源公司盖章确认的,虽然上诉人民权果之源公司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但合同专用章和公章在签订协议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上诉人民权果之源公司副总经理魏翡出具的收货清单在原审中已经提交原件,并非复印件,上诉人在原审和二审中均未否认魏翡是其工作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魏翡在所有与本案有关的各种单据上的签字系非职务行为。3、入库单系复印件,根据交易习惯及商业惯例,入库单是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货凭证,原件只能由上诉人保存,所以,被上诉人不可能持有原件,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调证申请,原审根据其他有关证据已经对该入库单予以认定。而且,原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要求上诉人出示完整的入库单,但上诉人拒不出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因此,收货清单与入库单不完全一直也是上诉人拒不提供完整的入库单造成。4、上诉人所称已经支付被上诉人295827元的问题,该笔款项是双方协议书签订之后被上诉人继续为上诉人供货而支付的新发生的货款,与100000元垫资款没有关系,而且协议书约定的是双方不再合作后结清垫资款。5、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合作后才由上诉人结清被上诉人的垫资款,之后双方又合作了三年多,证明双方的协议一直处于履行状态。只是在2014年7月之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上诉人出具的收货欠款清单并没有写明履行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质证和辩论过程中也已经就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了查明,因此,原审程序并不存在违法之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是否存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资10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是否下欠被上诉人货款。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民权果之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被上诉人(2015)民民初字第786号案件民事诉状一份;2、被上诉人(2015)民民初字第786号案件证据一组;3、被上诉人(2015)民民初字第786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4、(2015)民民初字第78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5年3月17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170421元,上诉人在开庭审理时提交领款单和汇款凭证,证明已经给付被上诉人295827元,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4日撤回了起诉。被上诉人又在2015年5月25日称上诉人垫资款100000元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先后起诉的款项和金额均相同,所涉均为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开封大广彩印公司质证认为:1、上诉人民权果之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2、关于民事诉状的问题,在答辩中已经说明,是被上诉人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3、证据目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对。4、入库单是上诉人处形成的,不仅盖有上诉人仓库专用章,还有魏翡的签名,能够证明魏翡是上诉人的员工,行使的是职务行为。5、对庭审笔录的来源有异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6、民事裁定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7、对295827元予以认可,该款系若干货款中的一笔,是双方三年业务往来发生的货款,证明不了上诉人偿还了被上诉人垫资款100000元,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偿还了被上诉人68307元的货款。且该295827元给付时间全部在2014年7月之前。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民权果之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虽然被上诉人开封大广彩印公司对上诉人民权果之源公司已经支付295827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在2014年7月之前,不能证明其支付的系双方于2014年7月之后的交易货款。且双方协议约定的被上诉人开封大广彩印公司所供应的包装箱款超出垫资基点时,上诉人民权果之源公司应付清所欠余额,做到货到款清。因此,亦不能证明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系结清被上诉人开封大广彩印公司的垫资款。因此,对上诉人民权果之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民权果之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封大广彩印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所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合作后,民权果之源公司结清开封大广彩印公司垫资款100000元,而且对于2014年7月15日之前的货款,被上诉人开封大广彩印公司亦认可上诉人民权果之源公司已经按照双方所签协议全部结清。上诉人民权果之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封大广彩印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所签订的协议一直处于履行状态属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民权果之源公司拒不支付被上诉人开封大广彩印公司2014年7月15日、7月25日及7月28日所供货物的货款68307元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开封大广彩印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结清垫资款,并要求上诉人民权果之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对该争议焦点虽未进行评判,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因此,上诉人民权果之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资10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是否下欠被上诉人货款的问题。被上诉人开封大广彩印公司向上诉人民权果之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对双方之间的欠付货款数额进行确认,根据双方对账结果,上诉人民权果之源公司在该通知上加盖公章,对通知载明的民权果之源公司账面反映的欠付开封大广彩印公司货款10211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基于该欠付货款数额的事实,双方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开封大广彩印公司以民权果之源公司所欠货款为民权果之源公司垫资100000元,虽然该协议书对货款数额的记载有涂改痕迹,但该涂改的数额与民权果之源公司在双方对账通知中盖章确认的欠款数额相一致。因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资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是否下欠被上诉人货款的问题。魏翡为被上诉人开封大广彩印公司出具收货清单,证明被上诉人开封大广彩印公司向上诉人民权果之源公司供货价值68307元。根据民权果之源公司入库单显示,魏翡系该公司采购人员。因此,魏翡出具收货清单的行为系履行上诉人民权果之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开封大广彩印公司依据该收货清单请求上诉人民权果之源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且上诉人民权果之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民权果之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正确。上诉人民权果之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民权果之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76元,由上诉人民权果之源饮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纪平审判员 陈君善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