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5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刑初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1988年1月11日因扒窃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2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12年8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9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同年3月7日分别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赛男、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乘坐从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驶往该区xx车站的车牌号为渝xxxx**客车,途中王某趁被害人余某某不备之机,将余某某放在上衣右边口袋内一个装有现金902元等物品的钱包扒走。同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户口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视频截图、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殷某某、朱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公民的合法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8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余某某经济损失902元。(上述罚金、退赔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