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特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付义、吴冶劳动争议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义,吴冶,李凤军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民特23、25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翠桥路银星丽苑商住楼114号。组织机构代码:74152857-4。法定代表人陈福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雨键,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付义,男,197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平房村*组。身份证号码:1504301979********。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吴冶,男,1990年4月28日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河东村*组***号。身份证号码:1504041990********。第三人李凤军,男,198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八旗营子***号。身份证号码:1504041987********。申请人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付义、吴冶、第三人李凤军劳动争议议纠纷一案,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滦劳人裁字(2015)第180、182号仲裁裁决,2016年1月28日申请人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上述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该二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具有用人资格的法人单位,将其承建的滦阳府小区6号楼工程负三层以上的钢筋制作及安装分项工程包给李凤军、徐东军,李凤军又招用申请人到该工程工地工作。因被申请人没有提交能够证明李凤军、徐东军具有用工资质的证据材料,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依法支付申请人工作期间的工资。被申请人虽然曾支付给第三人部分工程款,但并未提交能够证明申请人已经从这些工程款里领取工资的证据材料,故申请人付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10790元(吴冶14920元)的诉求,本委予以支持。仲裁委据此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所欠申请人付义的工资10790元、支付申请人吴冶工资14920元。此裁决事项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裁决送达后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主要理由: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014年9月,申请人承包了滦平县滦阳府6号楼施工工程。2015年3月申请人将该工程的负三层以上的钢筋制作和安装分项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自行雇佣人员施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被申请人是第三人雇佣的,和第三人之间才是真正的雇佣关系。另外,申请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制度也不适用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受申请人的劳动管理,不是从事申请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15第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资就是明显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5)滦劳人裁字第180、18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800.00元(每案400.00元),由申请人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侯金声审判员 柴燕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吴宜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