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三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林晖与陈德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晖,陈德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1136号原告林晖。委托代理人高慧,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力。原告林晖与被告陈德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晖委托代理人高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晖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偿还本金50000元,并确认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截至2015年6月18日利息为38000元,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德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陈德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林晖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陈德力2014.8.25”。关于上述款项的交付,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向被告陈德力账户转账150000元。关于被告的还款情况,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此外,原告还提供利息结算表一份,证明双方按照月息3.5%结算至2015年6月18日,利息为38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2015年6月18日之前的利息为38000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相关款项的交付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陈述的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因系原告对相关事实的自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应当予以调整,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息结算表,截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361.64元,并应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陈德力作为借款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力返还原告林晖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6月18日之前的利息为24361.64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财产保全费1210元,共计4270元,均由被告陈德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燕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人民陪审员 刘冬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胜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