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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十堰车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德政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车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德政汽车车身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209号原告:十堰车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经济开发区龙门二路13号。法定代表人:顾建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忠山,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德政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张家巷5号。法定代表人:王厚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十堰车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仪公司)诉被告湖北德政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华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忠山、被告德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仪公司诉称:2010年初,原、被告双方开始合作,双方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后原告依协议陆续供货,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15年5月,经过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1830.2元。此后,双方未再有新的业务发生。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予以拖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11830.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车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对帐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德政公司向原告车仪公司确认的货款数额为111830.2元的事实。被告德政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予以扣减。被告德政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德政公司对原告车仪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认为双方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被告双方开始合作,双方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后原告依协议陆续供货,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15年5月27日,经过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德政公司仍欠原告车仪公司货款111830.2元。此后,双方未再有新的业务发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德政公司所欠原告车仪公司货款属实,有证据证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车仪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德政公司供货事实的存在,原告车仪公司要求被告德政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政公司辩解,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因无证据能够证实,且货款已被双方进行确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德政汽车车身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堰车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1830.2元。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7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657元,由被告湖北德政汽车车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吕华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瑞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