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一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晓华诉张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华,张刚,张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601号原告刘晓华。被告张刚。被告张志华。原告刘晓华与被告张刚、张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刚、张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华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金溪县《首府花园》房地产开发商张刚为发年终农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12万元整,约定利息为二分五厘,一月一结,并承诺2014年6月1日之前还清。截止起诉时,被告在原告的不断催促下,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5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已严重侵犯原告的正当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5%从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刚、张志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刚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晓华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按月息两分五计算按月结算。还款日期2014年6月1日前。”借条落款有被告张刚的签名和捺印。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刚支付了10万元,另向被告张刚支付了2万元现金。借款后,被告张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张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上诉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借条、汇款凭证、取款单及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张刚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刚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刚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超过法律规定月息2%,故对超过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张刚已向其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王志华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刘晓华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晓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被告张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道治人民陪审员  何 漪人民陪审员  周敏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