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6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侯绪新与李林、唐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绪新,李林,唐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471号原告侯绪新,男,汉族,1981年10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傅孝松,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琴,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男,汉族,1970年4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唐桂英,女,汉族,1971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侯绪新与被告李林、唐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绪新的委托代理人傅孝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林、唐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侯绪新与李林、唐桂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侯绪新向李林、唐桂英出借现金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4月20日,月利率为1.1%;借款到期后,李林、唐桂英仅偿还借款75000元,现在尚欠本金75000元。为维护侯绪新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林、唐桂英归还侯绪新借款75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1日至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借款月息1.1%计算;判令李林、唐桂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面意见称,李林自己因伤住院,无法到庭。李林于2013年是和一个不清楚名字的贷款公司签过《借款合同》,但没有收到过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侯绪新与李林、唐桂英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李林、唐桂英向侯绪新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月利率为1.1%。同日,侯绪新扣除利息后,通过银行向李林汇款136500元。侯绪新诉称李林、唐桂英仅偿还借款75000元,现在尚欠本金7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复印件)、银行流水、银行凭证和侯绪新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李林、唐桂英向侯绪新借款150000元,并承诺按月息1.1%支付利息,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条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侯绪新可以要求李林、唐桂英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1%从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李林、唐桂英答辩意见,因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林、唐桂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侯绪新拖欠的借款7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以7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李林、唐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涂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