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福亮、韩玉花、韩玉海、马红彬、韩玉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福亮,韩玉花,韩玉海,马红彬,韩玉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163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涛,男,1974年6月23日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庄树强,男,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被告:李福亮,男,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韩玉花,女,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韩玉海,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马红彬,男,1969年11月22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韩玉坤,女,1963年6月24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福亮、韩玉花、韩玉海、马红彬、韩玉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涛、庄树强,被告李福亮、韩玉花、韩玉海、马红彬、韩玉坤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福亮于2007年4月29日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4月28日。同日,被告韩玉花、韩玉海、马红彬、韩玉坤为被告李福亮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08年4月29日,我单位为被告李福亮发放借款170000.00元。经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要,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福亮尚欠借款本金169998.55元及利息371081.7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福亮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息合计541080.25元及至该贷款还清日利息;担保人韩玉花、韩玉海、马红彬、韩玉坤承担连带责任;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福亮辩称:借款属实,公告催收的报纸字太小,我看不见。被告韩玉花、韩玉海、马红彬、韩玉坤共同辩称:保证属实,但是从2009年至今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我们不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被告李福亮与原告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单位贷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29日至2009年11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0.117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30%的逾期利息,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2007年4月29日,被告韩玉花、韩玉海、马红彬、韩玉坤与原告单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00000.00元。2008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李福亮发放借款170000.00元。2009年8月23日,原告单位从被告李福亮账户中扣划1.45元。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福亮尚欠借款本金169998.55元未偿还。被告韩玉花、韩玉海、马红彬、韩玉坤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单位于2011年6月和2013年1月8日在山东法制报对五被告进行公告催收。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的鲁银监准〔2013〕134号批复载明,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涛、庄树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福亮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韩玉花、韩玉海、马红彬、韩玉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福亮提供了借款170000.00元,被告李福亮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福亮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单位要求被告李福亮偿还贷款本金169998.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包含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复利三部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第二条规定,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借贷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高利贷行为不论是在民间借贷关系还是金融借贷关系中,都不受法律的保护。因此,不论原告单位以何种方式何种利率计算利息,其最高利率都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在借款期限内,按照约定利率10.1175‰计算,共计20639.70元(170000.00元×10.1175‰×12个月);逾期利率上浮30%,即13.15275‰,并且逾期还款期间开始按此利率计收复利,依照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利息371081.70元计算,每月的平均利率远远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案中,关于逾期贷款利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231198.03元(169998.55元×68个月×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保证人韩玉花、韩玉海、马红彬、韩玉坤,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只对韩玉花、韩玉海、马红彬、韩玉坤进行过公告催收,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单位未对被告韩玉花、韩玉海、马红彬、韩玉坤进行书面催收,且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可进行公告催收,原告方无证据证实被告韩玉花、韩玉海、马红彬、韩玉坤下落不明或其他方式无法催收时采取了公告催收的方式,该催收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韩玉花、韩玉海、马红彬、韩玉坤的保证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被告李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9998.55元及利息251837.73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及至清偿日的利息(以169998.55为基数,以2%为月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6.00元,被告李福亮负担4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