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1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邓新国与孟志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新国,孟志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1民初373号原告:邓新国,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额敏县。被告:孟志新,男,住额敏县。原告邓新国与被告孟志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建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志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邓新国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赊购价值4880元糖渣。被告当时给付原告1000元,剩余3880元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被告承诺过几天就给付,但时至今日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给付剩余糖渣款38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志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880元的糖渣,被告当时给付原告1000元,剩余388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现金3880元。欠款人孟志新,1339901****,2014年1月1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孟志新欠原告糖渣款3880元,有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被告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给付原告剩余煤款,不予给付,实属不当。被告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给付原告剩余糖渣款3880元,不予给付,实属不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糖渣款388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志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新国剩余糖渣款3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数额388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30元,合计155元(原告邓新国已预交),由被告孟志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建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桂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