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延安南路租赁站诉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延安南路租赁站,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01民初526号原告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延安南路租赁站,住所地:昌吉市延安南路**号(武警教导队旁)。经营者黄树金,男,54岁。被告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108号珑璟雅苑3号栋。法定代表人朱凯。委托代理人孙海龙,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延安南路租赁站与被告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延安南路租赁站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延安南路租赁站撤回对被告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9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77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延安南路租赁站负担。审判员 石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