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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陆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曾用名:岑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抓获,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洋、书记员刘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始,被告人陆某为牟利,利用其管理的南宁市青秀区祥宾路琅东24栋5号一楼出租房向失足妇女黄某甲、何某、黄某乙(三人另案处理)提供卖淫场所,从中收取费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始,被告人陆某将韦某交其管理的南宁市青秀区祥宾路琅东24栋5号一楼提供给何某、黄某甲、黄某乙(三人另案处理)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收取费用。2015年12月7日,公安人员在办理何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卖淫案中,发现被告人陆某有容留何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公安人员在南宁市青秀区祥宾路琅东24栋5号附近将被告人陆某抓获,并从被告人陆某处扣押银白色金属钥匙一把。2015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对与卖淫人员何某、黄某甲、黄某乙进行卖淫活动的四名嫖娼人员做出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案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韦某、杨某、黄某甲、何某、黄某乙证言、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依法扣押在案的银白色金属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柳青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青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