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0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谢俊与陈仕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张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000568号原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韶山市西路。法定代表人刘亚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姚,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谊,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与被告张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晓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步高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步步高公司诉称,其对位于郫县红高路8号房屋享有承租与对外分租权。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郫县红高路8号步步高店二楼招商区2A-8号面积约109平方米的经营场地及相关配套设施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止。被告将此租赁场地用于经营黄焖鸡米饭。被告租金交至2014年11月,并于2014年12月开始欠缴租金,并于2015年月私自撤柜,总共欠缴租金50963元,欠缴水电费1618.64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季度第1个月内交清该季度的应缴费用,否则,被告按欠缴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逾期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0963元、违约金5096.30元、水电费1618.64元,共计57677.90元。被告张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成都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该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郫县红高路“龙城国际”综合楼地下第一层及地下第二层局部合计约(10537平方米)、地上第一层约3081平方米、第二层约5859平方米、第三层约5727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约25204平方米的房产与配套场地及附属用房、配套设备设施出租人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共20年;原告可采取自营、联营、合资、合作、转租(转租面积不超过40%)等合法方式经营管理。原、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郫县红高路8号步步高店二楼区2A-8号面积约109平方米的经营场地及相关配套设施,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共3年;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向原告交纳费用9593元(其中月租金6596元、月物管费1799元、月人员管理费1199元),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向原告交纳费用10072元(其中月租金7074元、月物管费1799元、月人员管理费1199元);履约保证金19184元于合同到期三个月后退还且不计息,市场拓展费9592元为一次性费用,装修保证金5000元开业一个月后验收合格退还;被告在租赁场地安装独立水表、电表,水、电费根据被告的实际用量由原告加收20%损耗,被告每月15日前缴纳,每延期一个月加收违约金额的10%;被告应在每季度第1个月内交清该季度的应缴费用,否则按欠缴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逾期30天,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延期支付租金连续长达季度或累计3次以上、长达半个月未连续营业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须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被告因经营困扰难以继续履行合同,应在三个月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以使原告有充裕的时间另觅合作伙伴,且被告应在原告告知后10日内腾空房屋,双方提前终止合同,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3个月的租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9184元、装修保证金5000元,上述费用原告未退还被告。被告支付了第一季度即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的租金,于2014年11月28日起未再支付过租赁,于2015年4月30日私自拆柜。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缴纳的各项保证金在本案中品迭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租赁合同》两份、房屋建设审批资料及验收备案书、消防验收资料、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其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租赁相应房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延迟支付租金以及长达半个月以上连续未营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额应为{(月租金9593元×5月=47965元)+(月租金9593元×12月÷365日=日租金315元×3天=945元)=48910元},原告主张超出此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代被告缴纳了水电费1618.64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水电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其违约金,原告主张相应违约金为5096.3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共计54006.3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9184元、装修保证金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9822.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及违约金共计29822.30元。二、驳回原告蒲永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621元,由原告原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21元,被告张谊承担3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预缴,被告林兴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莉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