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潮民初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陈林英与田永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许增辉、南通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英,田永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许增辉,南通友联汽车服务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1152号原告陈林英。法定代理人张勇。委托代理人施曦辉、徐维军(实习。被告田永华。委托代理人沙彬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晓妹,公司职员。被告许增辉。委托代理人朱松华。被告南通友联汽车服务公司。负责人姚珊珊,总经理。被告许增辉、南通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锦国,公司副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德林,总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责人肖承瑞,总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晓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陈林英与被告田永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公司)、许增辉、南通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南通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海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2016年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勇、委托代理人施曦辉、徐维军,被告田永华委托代理人沙彬娟,被告许增辉及友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锦国,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晓妹,被告永诚财保南通公司及被告永诚财保海门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晓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勇,施曦辉、徐维军、被告许增辉委托代理人朱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被告永诚财保南通公司、被告永诚财保海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5时10分左右,被告田永华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36省道140KM+600M处(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三官殿村四组地段),与道路东侧的电线杆发生碰撞,致电线杆损坏倾斜;被告许增辉驾驶苏F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友联公司)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时与电线杆上的电线发生刮碰,并拖带道路东侧的电线杆向北倒地过程中与由东向西的原告及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永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增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田永华所驾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被告许增辉所驾苏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诚财保海门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对六被告提起诉讼,(2014)通潮民初字第01180号民事判决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67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前发生的医疗费298110.12元判由被告方进行了赔偿。现原告上述诉讼外的其他损失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1375031.43元。被告田永华辩称,原告有部分主张没有依据,有部分重复了。被告许增辉辩称,一、对案涉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许增辉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二、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偏向于受害人,被告方有权到鉴定现场进行监督,要求对陈林英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三、原告赔偿项目具体金额偏高。被告友联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田永华的意见。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辩称,被告田永华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肇事车辆存在免责情形,我司不予赔偿,即使判决我司保留对田永华的追偿权。被告永诚财保南通公司、永诚财保海门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田永华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5时10分左右,被告田永华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36省道140KM+600M处(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三官殿村四组地段),与道路东侧的电线杆发生碰撞,致电线杆损坏倾斜;被告许增辉驾驶苏F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南通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时与电线杆上的电线发生刮碰,并拖带道路东侧的电线杆向北倒地过程中与由东向西陈林英驾驶的通州区200155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林英、田永华受伤,通州区200155电动自行车、苏F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1日,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永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增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林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4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颞叶血肿,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骨骨折,额骨部分缺损,头皮撕裂伤,出院医嘱建议到康复科继续治疗。2014年11月19日,原告就其先期发生的医疗费诉至本院,2015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4)通潮民初字第01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4622.48元,被告永诚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永诚财保海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3409.64元。被告人保南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通中民终字第01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为其他损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2015年9月23日,原告单方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1、陈林英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其右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交通事故四级伤残,脑外伤后轻度智力损害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轻度失语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陈林英休息期限截止至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210日。3、陈林英颅骨修补费用约需24000元,需休息6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30日。4、陈林英评残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1人终身80%)。另查明:1.苏F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田永华,该车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田永华驾驶证已被依法吊销。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永华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0万元。2.苏F347**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友联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许增辉,被告许增辉挂靠被告友联公司经营。F34781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诚财保海门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保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3.张勇系原告之子,原告因案涉事故致智力受损,张勇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田永华、许增辉对原告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咨询本院法医,意见为:该案鉴定结论具有外伤性鉴定基础,该案可以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第二次开庭前,原告与被告田永华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原告陈林英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田永华承担476300元,现由田永华实际承担460000元,2.原告陈林英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一次性处理结束,双方各自放弃追诉权。3.如被告田永华投保的保险公司向田永华追偿,与原告无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田永华调解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该如何认定。1.医药费332464.29元(不含2014年11月25日前的医药费),为此提供8份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明细。被告田永华对通大附院新特药房出具的4张票据(金额合计9966元)有异议,应从医疗费中剔除。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共支出医药费332464.29元,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被告田永华并无证据证明新特药房的药物为不合理支出,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332464.29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2.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44元,每天18元,住院208天。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费用列入本案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每天1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210天,二次手术营养期限为30日。被告田永华、许增辉、友联公司、人保南通公司认为对二次手术营养期限不予认可,要求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营养期限有鉴定意见为据,可以支持,营养费计算为2400元(10元/天240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4.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24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被告田永华、许增辉、友联公司、人保南通公司要求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因案涉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需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需24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二次手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二次手术费240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5.原告主张误工费30590元,根据鉴定意见,期限为437天(377+60),每天70元。为证明收入标准,原告提供陆红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陆红娟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证人陈某、吴某出庭作证。被告田永华对证明及工商户营业执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被告许增辉、友联公司认为原告是在工作,但是收入情况是无法核定,只能作为勤杂工来看待。被告三保险公司认可田永华、许增辉、友联公司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在事故发生前原告有工作收入及事故导致其误工损失,现原告只主张70元/天,可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致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1人终身80%),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原告误工费计算为26390元(70元/天377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6.原告主张护理费497721.64元,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至鉴定前一日止,二次手术需要1人护理30日。具体包含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16日支付给护工沈爱芳的护理费10000元,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8日支付给护工慕红莲的36000元(每个月6000元,计算6个月),另一护理人员按照农民标准每天85.14元,计算353天。为证明向护工支出沈爱芳、幕红莲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南通红梅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10000元(每天200元)护理费发票,慕红莲个人出具的护工费收据。被告永诚财保海门公司、永诚财保南通公司没有异议。其他被告对于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标准过高,对于幕红莲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意按照每天每人8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显示付款方名称为“沈爱芳”,难以确认与案涉护理费的关联性。慕红莲未出庭作证,对其出具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向沈爱芳、慕红莲实际支出护理费46000元。原告护理费标准可按每人每天85元计算,期限有鉴定意见为据,可以支持。原告住院208天,护理费计算35360元(208852),出院后至鉴定前为129天(337-208),护理费为10965元(12985),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评残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1人终身80%),原告评残时为63岁,现原告主张16.94年(80.67-63.73)可以支持,故评残后终身护理护理费为420450.8元(16.94850.8365),二次手术需要增加的护理费为510元(85300.2),原告护理费合计为467285.8元(35360+10965+420450.8+510)。审理中,被告许增辉要求原告终身护理应五年处理一次,本院认为,原告因案涉事故导致四级伤残,需要终身护理有鉴定意见为据,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护理费467285.8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37911.5元。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一个四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原告户籍在南通市行政区划内,按照相关规定,应按照城镇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37911.5元(34346170.75)并列入本案赔偿范围。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案涉事故致残,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37500元,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永诚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各半承担1875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4250元,为此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田永华、许增辉、友联公司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对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需要而实际支出鉴定费4250元,且鉴定意见可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相关依据,故该笔费用可列入本案诉讼费用中处理。10.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方一致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应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该损失,现被告均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期间,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0元并列入本案赔偿范围。11.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400元,原告为此提供修理费收据。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公司没有定损。被告永诚财保南通公司认可其公司定损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其损失有修理费收据为证,被告永诚财保南通公司也予以认可,故该损失可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和被告永诚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各半承担700元。12.原告主张调档费5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院(2014)通潮民初字第011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田永华承担案涉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增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永诚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损失超过部分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按照田永华的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由被告永诚财保海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许增辉的责任承担30%,故对本案中被告许增辉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认为因被告田永华无证驾驶而免赔的意见均不予采纳。该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4622.48元,被告永诚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万元,被告永诚财保海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3409.64元。故本案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永诚财保南通公司交强险医疗费已没有余额,人保南通公司商业险限额还有305377.52元(500000-194622.48),被告永诚财保海门公司商业险余额还有216590.36元(300000-83409.64)。审理中,就被告田永华在保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田永华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本判决书主文不再涉及田永华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误工费26390元、护理费467285.8元、残疾赔偿金4379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971087.3元,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永诚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均各承担11万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750元)。原告伤残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为751087.3元(971087.3-220000),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在商业险余额内承担305377.52元;由被告许增辉承担30%,即225326.19元,其中由被告永诚财保海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余额216590.36元承担,由被告许增辉自行承担8735.83元。本案原告医疗费356464.29元(含二次手术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44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362608.29元,由被告许增辉承担30%,即108782.49元。原告车辆损失1400元,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永诚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均各半承担700元。综上,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16077.52元(110000+700+305377.52),由被告永诚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700元,由被告永诚财保海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216590.36元,由被告许增辉承担117518.32元(8735.83+108782.49)。被告许增辉为苏F347**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友联公司经营,故被告友联公司依法应对被告许增辉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永华已经给付原告10万元,该款应从其赔偿款中抵扣,田永华尚需给付原告374209.39元。审理中,友联公司提出以定期金的方式支付原告护理费,本院认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确有困难,也未能提供相应的担保,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友联公司、人保南通公司、永诚财保南通公司、永诚财保海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林英416077.52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陈林英110700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林英216590.36元。四、被告许增辉赔偿原告陈林英117518.32元。五、被告南通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许增辉上述第四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三、四、五项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许增辉、南通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许增辉、南通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8元,鉴定费4250元,合计7888元,由原告负担29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386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63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担1242元,由被告许增辉、南通友联汽车服务公司承担681元(五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六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76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澄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