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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3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郑牧之与卓小平、宁波市生辉宾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牧之,卓小平,宁波市生辉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560号原告:郑牧之,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叶逸,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小平,职业不明。被告:宁波市生辉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薛家村。法定代表人:沈科杰。原告郑牧之为与被告卓小平、宁波市生辉宾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卓小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宁波市生辉宾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宁波市生辉宾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直街77号1幢201室折价、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卓小平曾向郑永如借款。2013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郑牧之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本人原借郑牧之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本人承诺在2013年5月20日前还清,如果未还清,本人愿意把北仑戚家山直街77号房产82平方米作抵押给郑牧之指定人,月利息按2分支付”。之后,被告卓小平、宁波市生辉宾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一份,被告宁波市生辉宾馆有限公司同意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直街77号1幢201室作抵押。上述承诺书出具后,就上述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卓小平亦未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两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卓小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之后,未按承诺书约定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卓小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生辉宾馆有限公司虽承诺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直街77号1幢201室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不成立,故原告就该房产不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要求就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小平归还原告郑牧之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牧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760元,由被告卓小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水红东人民陪审员  彭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 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条【抵押财产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