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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刑初21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剑、金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05时27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泰安市岱岳区万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医院分院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在人行道内步行的被害人尹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尹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无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05时27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泰安市岱岳区万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医院分院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在人行道内步行的被害人尹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尹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无责任。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岱民初字第33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已按判决内容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归案证明各一份证实:2015年9月30日5时27分许,岱岳区大队接市局指挥中心指令:在万官路中心医院分院门口,发生一起小型轿车与行人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人受伤,已通知医院。接警后民警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经现场勘查得知,2015年9月30日5时27分许,杨某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万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医院分院门口时与由北向男步行的尹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尹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杨某在现场,现场勘验完毕后,民警将杨某带至岱岳区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对其进行讯问,杨某对其驾车肇事行为供认不讳。(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某和被害人尹某的相关身份信息,杨某在案发时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了杨某具有C1驾驶证,案发时杨某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及遇老年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的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重大作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承无责任。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30日5时25分许,杨某驾驶鲁J×××××号牌汽车沿万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医院分院门口时,因躲闪不及与由北向南的一过马路的行人发生碰撞,后杨某停车报警。3、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居民死亡证明一份证实:尹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泰公刑鉴(痕)字(2015)09232号证实:(一)鲁J×××××号小型轿车前部与行人尹某接触碰撞。(二)本次事故的碰撞点在事故现场路面上的位置位于现场东西道路中央隔离带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三)鲁J×××××号小型轿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47km/h。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贰册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地点为万官路中心医院分院门口等。被告人提交(2015)岱民初字第33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证实:被告人已按判决书内容履行完毕,已赔偿被害人。上述证据经被告人当庭质证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平人民陪审员 程 明人民陪审员 贾俊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子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