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3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盐津县仙女洞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盐津县仙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3民初29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盐井镇。委托代理人张霖,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津县仙女洞煤矿,住盐津县盐井镇芭蕉村。法定代表人罗栋才,该煤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梁义丰,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盐津县仙女洞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霖,被告盐津县仙女洞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梁义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系被告盐津县仙女洞煤矿的工人。2001年12月至2011年12月,原告李某某在被告盐津县仙女洞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4年7月7日,经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4年12月31日,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肆级伤残。2014年4月5日,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向盐津县人民法院起诉,经一审、二审判决,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因社保机构正在审核未判决外,其余工伤保险待遇均已作出判决,现被告从基金处领走基金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64.00元未支付给原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64.00元。被告盐津县仙女洞煤矿辩称:被告确实在盐津县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原告的伤残补助金21464.00元,但因被告单位的会计人员不在,无法核实是否支付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01年12月至2011年12月在被告盐津县仙女洞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后原告患病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原告因此申请仲裁后不服向盐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在此期间,因原告的伤残补助金在申报期内,经办机构正在审核未作出裁决外,其余工伤保险待遇均已作出裁决。2015年8月12日,盐津县仙女洞煤矿负责人从盐津县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原告应该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盐津县仙女洞煤矿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在卷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处工作,因患职业病而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伤残补助金由被告盐津县仙女洞煤矿的负责人领取,但确私自扣留,导致原告至今未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相关待遇,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恶意扣留应由原告享受的相关待遇,严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社会公序良俗,应立即将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64.00元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认为领取该伤残补助金属实,但因单位的会计人员不在无法核实是否支付给原告,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因此,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盐津县仙女洞煤矿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64.00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盐津县仙女洞煤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艳东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享受社保情形】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二、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再次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支付。工亡职工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死亡当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