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刑更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昌剑1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昌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90号罪犯李昌剑,男,生于1983年2月1日,汉族,出生地址四川省广汉市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7日以(2006)德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昌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以(2009)川刑执字第579号刑事裁定核准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经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以(2011)德刑执字第462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减刑一年十个月,于2013年1月16日以(2013)德刑执字第159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减刑一年五个月,于2014年6月11日以(2014)德刑执字第482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6年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李昌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昌剑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昌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昌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2年7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 刚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梓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