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杜前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杜前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0273-X。负责人郭保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远胜,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号*幢8-2。被告杜前龙,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被告杜前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谭远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前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诉称,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8月12日,被告杜前龙向原告借款10.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双方约定分36个月还款,首期偿还3272.5元,以后每期还款3238元;手续费为11602.5元。至2016年1月1日止,被告已欠原告借款本息116873.15元未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手续费11602.5元、利息204.91元、滞纳金65.74元,共计116873.15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杜前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东风悦达起亚K5汽车一辆,价值150800元,首付45800元,余款10.5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东风悦达起亚K5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期;手续费11602.5元,分期付款总额10.5万元,首期偿还金额3272.5元,以后每期偿还3238元,提前还款不退手续费;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被告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构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如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的,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等全部债务。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汽车一辆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借款10.5万元。事后,原、被告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10.5万元、手续费11602.5元及利息和滞纳金未还。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银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实质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杜前龙在借款后多次未按期还款,已属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出现被告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下借款本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和滞纳金,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计算方法,只是约定原告有权根据《中国工商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但原告未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二证据,本院无从确定利息和滞纳金的数额,故对原告的利息和滞纳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被告杜前龙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杜前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借款本金105000元、手续费11602.5元,共计116602.5元。三、被告杜前龙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0.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元,减半收取1319元,由被告杜前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黎 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