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包阿毛与临安市人民政府锦北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临安市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85行初2号原告包某某。法定代理人柴某某(系包某某监护人)。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何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对原告作出了“被征用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树的补偿费按照其实际价值99190元的40%计算出的39676元补偿给原告”的行政行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4号)第二十六条: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农田水利设施等的补偿费,按照其实际价值计算。《临安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临政函(2012)16号)和《临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临政发(2009)42号)规定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其实际价值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原告树的实际价值99190元全额补偿,但被告却用口头政策按原告树实际价值的40%计算补偿费。原告要求被告拿出这个政策,否则就是不合法的,政府法制办、征收办现已明确告知,政府没有出过该口头政策,让原告到法院起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对被告于2013年6月-2014年7月作出的“被征用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树等农作物)补偿费按照其实际价值的40%计算”的口说无凭的所谓政府新出的补偿政策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二、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于2013年6月-2014年7月冒用临安市人民政府名义无中生有、自编乱造、私自越权制订作出“被征用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树等农作物)补偿费按照其实际价值的40%计算的口头政策”的行为违法;三、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于2014年6月对原告作出的“原告的被征用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树)补偿费按照其实际价值99190元的40%计算出的39676元补偿给原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2014年6月30日,柴某某丈夫包国富(系包某某养子)与被告签订《天外迁建项目金马村青苗迁移处置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青苗迁移处置费共计39676元(苗木评估价99190元的40%),由原告在一周内自行负责将青苗迁移,协议已履行完毕���2015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责令被告支付补偿费99190元。2015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杭临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合意,被告对原告的苗木按照苗木价值的40%补偿迁移成本,补偿后原告仍享有苗木处分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政策,协议合法有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22日,中院作出(2015)浙杭行终字第54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已确认本地土地征收中苗木类通常补偿方式为:苗木由被补偿人自行处置,补偿人按照评估价的30%确定迁移成本,按约迁移的奖励10%。原、被告经协商,同意该补偿方式并签订协议,被告对原告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按照评估价值99190元的40%即39676元补偿迁移成本。被告按照本地苗木补偿的通常做法补偿原告苗木评估价值40%的迁移费用的合法性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韦阿荣人民陪审员 俞传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林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