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白城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区分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5日由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盗窃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2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第2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2月1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追诉(2016)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海明路步行街百老汇商店将试衣服的被害人时某某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500元、身份证三张、银行卡一张。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700元。2015年11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在前郭县衣世界地下商城屋内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用用手将徐某某放在购物车内的黑色皮包偷走,将包内的现金916元钱偷走。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加起诉,请依法判处。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其他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海明路步行街百老汇商店将试衣服的被害人时某某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500元、身份证三张、银行卡一张。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700元,所盗现金被挥霍,其余物品返还给被害人时某某。2015年11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在前郭县衣世界地下商城屋内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用用手将徐某某放在购物车内的黑色皮包偷走,将包内的现金916元钱偷走。后将所盗现金返还给被害人徐某某。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被盗物品钱包、身份证、银行卡、医院挂号卡票据,上述物品均被扣押,后返还给失主时某某。(二)书证1、搜查赃物照片。2、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0)白洮刑初字25号刑事判决书。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及考察报告。5、前郭县公安局乌兰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6、扣押、返还清单。(三)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四)被害人时某某、徐某某的陈述(五)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经对被告人崔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与视听资料为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6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返还赃款,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0元。二、返还被害人时某某人民币35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立鹃审 判 员 张恩友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