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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5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晟万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胶南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晟万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胶南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202号原告青岛晟万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刘相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邦亮,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段善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云青,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胶南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定代表人张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臻,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瑞花,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群,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海门市。原告青岛晟万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房地产公司”)、被告青岛胶南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江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崔满良、审判员牟林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1日、7月8日、11月2日、11月12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邦亮,被告万德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崔云青,被告万德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臻、尹瑞花、被告江群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晟万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胶南市珠山路万德·德盛苑小区由被告青岛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并由被告青岛胶南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胶南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万德、德盛苑小区工程所有防水项目。2015年2月16日,被告江群代表青岛胶南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包的防水工程出具《结算清单》,依据《结算清单》,被告青岛胶南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群欠原告防水工程款502000元。被告江群系被告万德建筑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因被告万德房地产公司没有足额支付被告万德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致使后者无法足额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502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万德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江群均以被告万德房地产��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原告的防水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5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德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与万德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完毕,结算完毕,并且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所述被告万德房地产没有支付万德建筑工程款是错误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德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被告万德建筑工程公司从未委托江群或其他第三人同他人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也未向原告进行防水工程分包,更不存在工程款结算事实,根据备案合同万德·德盛苑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张金敏,并不是原告所诉称的江群,因此被告万德建筑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任何���程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群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因被告万德建筑公司没有给钱,所以自己没有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被告万德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万德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万德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被告万德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万德·德盛苑9#-12#楼”的建设工程,总建筑面积约32563.47㎡,开工日期2010年9月20日(发包人下达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5月20日;工程造价约300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在合同落款承包方处加盖“青岛胶南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委托代理人处有“江群32062519700105741X、蔡勇”的签字及捺印。2010年9月13日,被告万德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江群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万德建筑工程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江群,被告万德建筑工程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后,被告江群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实际的施工。2010年11月2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相杰与被告江群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德盛苑小区9-10-11#地下室、屋面、厨卫、阳台等的防水项目,开工日期为“按甲方施工进度要求完成分项任务”,竣工日期“按甲方施工进度要求确保工期”。工程造价为30万元,按实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SBS防水层、地下室、屋面,每平方米按41元计算,附加层按实铺面积计算。卫生间、厨房、阳台聚氯酯按实刷面积每平方为4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待工程防水全部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95%。因此时“青岛晟万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还在办理注册过程中,刘相杰以“青岛���虹易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合同上签章。青岛长虹易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承认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被告江群亦承认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2011年4月11日,青岛晟万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青岛市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建筑防水保温工程施工、防潮防腐工程施工,内外墙粉刷、房屋修缮等。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江群又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万德·德盛苑小区12#楼地下、屋面、厨卫、外阳台的所有防水项目。约定工程造价30万元,承包方式为大包,包工包料,SBS防水层、地下室、屋面,每平方米按43元计算,所有附加层按实铺面积计算;卫厨、阳台1.5mm聚氯酯按实刷面积每平方为42元计算。付款方式为:施工完后,以房抵工程款,实行多退少补找差价。所有该工程防水分���全部完成后,验收合格30天内甲乙双方共同进行办理结算手续。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依约进行了防水工程的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相杰与被告江群于2015年2月16日进行了防水工程的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6万元,被告江群已支付9.2万元,扣除保修金3.3万元,保修期为5年期限,合计余款为535000元。后原告承认被告江群又向其支付2.3万元,剩余502000元至今未付。被告万德房地产公司提交工程造价核定单、支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一宗,证明该工程审定的造价为31786491.21元,被告万德房地产公司已经向被告万德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万德建筑工程公司承认与被告万德房地产公司已经就9-12号楼进行了全部结算,被告万德房地产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且工程款中包含了防水部分的工程款,但具体数额不详。���告江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告万德建筑工程公司提交2014年12月28日被告江群给其出具“申请”一份,内容为:“本人江群挂靠贵公司施工的德盛苑9号楼、10号楼、11号楼,已经交付给青岛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人是上述项目的实际施工方,本人跟贵公司既不存在隶属关系,也不是贵公司员工,现向贵公司申请如下事项:1、由本人聘请蔡勇负责与青岛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进行核对结算,并对工程结算值签字认可,不需要贵公司参与。2、挂靠贵公司的管理费待本人与青岛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完毕后30日内,由我本人直接支付给贵公司。3、本人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及一切责任由我本人承担,跟贵公司无关。”并提交被告江群2015年2月10日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江群授权案外人蔡勇代表其与被告��德房地产公司进行9-12号楼的对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施工技术问题核定单”、报价单、询价单、确价单结算单、申请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义务。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被告江群应承担付款的直接责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这种行为在实务中被称为“挂靠行为”。被告万德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江群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虽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施工协���。被告江群挂靠被告万德建筑工程公司组织施工了万德·德盛苑小区9-12#楼建设工程,被告江群是实际承包人及直接责任人,其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并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对欠原告防水工程款的事实和数额均予认可,故,被告江群应对原告承担付款的直接责任。二、被告万德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江群作为公民个人,其无资质承建涉案工程,原告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上委托代理人处有江群的签字及捺印,有理由相信被告江群是被告万德建筑公司负责该工程的人员,其能代表被告万德建筑工程公司,故而与其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万德建筑工程公司应对其允许被告江群违法使用其资质、违法转包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应对此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德建筑公司虽抗辩,双方约定被告江群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该约定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万德房地产公司不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万德房地产公司是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其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万德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其主张由被告万德房地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晟万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2000元。二、被告青岛胶南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青岛晟万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江群承担,并由被告青岛胶南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珊审判员 崔满良审判员 牟 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