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保屯、纪亚琴、刘守元、王凤英与灵宝市华炜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朱玉灵、庞超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保屯,纪亚琴,刘守元,王凤英,灵宝市华炜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朱玉灵,庞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民终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屯,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亚琴,女,系李保屯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守元,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英,女,系刘守元之妻。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高祥,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华炜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法定代表人:刘宗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朱玉灵,女。原审被告庞超,男,系朱玉灵之夫。上诉人李保屯、纪亚琴、刘守元、王凤英与被上诉人灵宝市华炜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朱玉灵、庞超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亚琴、刘守元以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卫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玉灵、庞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368元,上诉人李保屯、纪亚琴、刘守元、王凤英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景志贤审 判 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郎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