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执字第0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昌图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某某,昌图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执字第01610号申请执行人乔某某,男,1961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昌图县。被执行人昌图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昌民一初字第0253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昌图某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昌图某某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前到庭履行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昌图某某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存放在被执行人昌图某某有限公司院内所有的XXXXXXXX化工厂生产的湖滨牌食品添加剂约(品名硫磺)25吨和吉林省康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皮带输送机两台。二、被执行人昌图某某有限公司负责看护管理被查封的上述约25吨食品添加剂(品名硫磺)和两台皮带输送机财产,在查封期间内,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食品添加剂(品名硫磺)和皮带输送机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未经本院准许被执行人昌图某某有限公司不得转移、变卖、抵债和处分被查封的上述约25吨食品添加剂(品名硫磺)和两台皮带输送机财产,不得对被查封上述食品添加剂(品名硫磺)和两台皮带输送机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上述约25吨食品添加剂(品名硫磺)和两台皮带输送机财产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福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阿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