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刑初48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福建省尤溪县(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以3200元、2650元人民币从蔡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一支枪管和一个枪支击发装置,并在其租住的尤溪县梅仙镇经通村岭后15号老房子内将购买来的枪管、击发装置与其先前持有的枪托、手电筒、瞄准器组装成一支猎枪,后被告人张某甲将猎枪用布袋套住存放在该房屋的走廊水尾旁。2015年8月25日,尤溪县公安局梅仙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甲租住处查获该猎枪。2015年9月28日,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所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尤溪县公安局梅仙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所持有的枪支1支、枪管1支、火药340克、弹壳5枚及改装枪支所用螺丝刀1把、锉刀1把已被尤溪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枪支一支;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尤溪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人陈某某、蔡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刑鉴(2015)367号鉴定书;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枪支1支、枪管1支、火药340克、弹壳5枚及螺丝刀1把、锉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思敏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