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文青与林州市公安局合涧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青,林州市公安局合涧派出所,侯学军,侯新芹,侯福云,侯青芹,张艳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文行初字第5号原告张文青,女,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州市公安局合涧派出所,住所地:林州市。负责人牛松海,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焦晓辉,林州市公安局合涧派出所干警。第三人侯学军,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第三人侯新芹,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第三人侯福云,女,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侯青芹,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张艳芳,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文青不服被告林州市公安局合涧派出所作出的林公(合)决字(2014)0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林州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2015年2月9日依法中止审理,于2016年3月8日恢复审理。张文青诉林州市公安局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张文青申请变更林州市公安局合涧派出所为本案被告。2016年3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文青,被告林州市公安局合涧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焦晓辉及该单位负责人牛松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侯学军、侯新芹、侯福云、侯青芹、张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青诉称,林公(合)决字(2014)0673号行政处罚决定存有颠倒黑白枉法裁判的行为,请求依法撤销该决定。被告林州市公安局合涧派出所辩称,一、对张文青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4月9日下午,林州市公安局合涧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林州市合涧镇马军池村有人打架生气,派出所民警迅速出警,后经依法调查查明:2014年4月9日上午,侯学军在修建自家门前路时,由于侯学军和侯增书家有纠纷,双方发生相互殴斗,侯学军一方参与的有其姐姐侯新芹、侯福云、侯青芹。侯增书一方参与的有侯增书的儿媳张艳芳和张文青,后经鉴定侯兰兰、路如英、侯福云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张文青、张艳芳、侯青芹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明、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二、运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014年9月30日,张文青被依法传唤到合涧派出所,后对张文青的违法行为进行告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依法对张文青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综上,林州市公安局合涧派出所对张文青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处罚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侯新芹询问笔录、侯青芹询问笔录、侯巧云询问笔录、张文青询问笔录;2、传唤审批表和传唤证;3、法医鉴定;4、视频资料;5、受理案件登记表;6、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7、行政处罚审批表;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鉴定结论告知笔录;10、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侯学军、侯新芹、侯福云、侯青芹、张艳芳未到庭,亦未答辩。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辩如下,原告认为当时是对方两三个人先打原告,原告才还手,原告是正当防卫。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上午,侯学军在修建自家门前路时,由于侯学军和侯增书家有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斗,侯学军一方参与的有其姐姐侯新芹、侯福云、侯青芹。侯增书一方参与的有侯增书的儿媳张艳芳和张文青,其中张文青主要和侯新芹打斗。林州市公安局受理该案件后,对侯新芹、侯青芹、侯巧云、张文青等进行询问。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文青、张艳芳、侯青芹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30日林州市公安局合涧派出所对张文青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2014年10月1日,林州市公安局合涧派出所作出林公(合)行罚决字(2014)0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文青罚款300元。张文青不服林州市公安局合涧派出所作出的林公(合)行罚决字(2014)0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林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林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林政复(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林州市公安局合涧派出所作出的林公(合)行罚决字(2014)0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林州市公安局合涧派出所具有作出罚款三百元的治安管理处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张文青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告林州市公安局合涧派出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其情节,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林公(合)行罚决字(2014)0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林州市公安局合涧派出所作出的林公(合)行罚决字(2014)0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胜利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李俊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袁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