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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建文与赵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文,赵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209号原告王建文,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赵志鹏,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王建文与被告赵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文、被告赵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文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赵志鹏向我借款21万元,并承诺一年内归还。这一年中我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总是以没有钱拒绝。2015年11月28日被告的母亲替被告偿还了2万元,剩余19万元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赵志鹏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我的确还欠原告19万元,但我现在没有钱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赵志鹏向原告王建文借款21万元,承诺一年内归还,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11月28日被告的母亲替被告偿还了2万元,剩余19万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证据:2015年1月5日被告赵志鹏给原告王建文写下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赵志鹏向原告王建文借款21万元,并约定了一年的借款期限,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的借款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的利息,即从2016年1月6日起借款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超过年利率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鹏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文借款19万元。二、被告赵志鹏从2016年1月6日起按照本金19万元支付原告王建文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超过了年利率6%,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赵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慧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