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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肖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抓获,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国传,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8月31日22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发展大道常青路口118商务宾馆大厅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肖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47.49克。上述毒品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上缴毒品入库登记单等书证,证人胡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47.4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肖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    素    华人民陪审员 祝兴发人民陪审员张定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    兴    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