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9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91刑初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86年9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住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嘉和新城**号楼*单元***室。因殴打他人致轻微伤,于2004年12月1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公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与女友李倩倩在泰安高新区海普凤栖湾B5号楼租住的房屋内发生争吵,后与来帮李倩倩拿行李的周某发生厮打。打斗中,被告人赵某使用削皮刀将周某的面部和颈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伤情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削皮刀等物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李倩倩、张强等4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周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赵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赵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确有悔改表现,情节较轻,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宪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方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