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沿南阳市卧龙区龙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张湾河路口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0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对被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豫R×××××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南阳市卧龙区龙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张湾河路口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10月13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5.01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5年10月12日晚上大约6点,我高中同学王振奇喊我到张永继那里聚会,我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到张永继的猪场……,我们大致12个人一块吃的饭,其中我认得张永继、王振奇、天华,别的叫不上名。我们喝了两瓶赊店的一斤装青花酒,我喝有二两多。吃完饭大概晚上21点,坐同学车到张永继的猪场那说两句话后就开我的车往家走。21时40分左右,行驶至张湾河路口处时被交警拦下,现场做酒精呼吸测试,并被带到谢庄卫生院抽血化验,跟着就带到所里接受调查。我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豫R×××××号小型客车是我本人的。证实被告人刘某当晚喝酒及酒后驾车的路线、被查获的事实经过。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证言……2015年10月12日晚上20时左右,几个同学聚会,有张某乙、王振奇、王文学、万玉春等,一共十一个人,一共喝有两瓶酒,刘某喝有一两多……刘某咋走的不知道。证实当晚被告人刘某饮酒的事实。(2)证人张某乙证言2015年10月12日晚上20时左右,几个同学聚会,有张某甲、王振奇、王文学、万玉春等,还有两个同学家属,一共十一个人,一共喝有两瓶酒,刘某喝有一两多……刘某咋走的不知道。证实当晚被告人刘某饮酒的事实。3、书证(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3)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0月12日21时40分左右,在南阳市卧龙区龙祥路18.6公里张湾河路口处,刘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4)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查获经过二份,证明2015年10月12日21时40分许,在南阳市卧龙区龙祥路X056线18.6公里张湾河路口处,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经过。(5)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网上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豫R×××××号小型客车手续齐全。4、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文书(宛)公(交)鉴(酒)字(2015)02169号鉴定意见,从送检的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5.01mg/100ml。证实被告人刘某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处以缓刑。本院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雪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晓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