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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4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609号原告张某,住方正县。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殿君,方正县松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被告荣某某,住方正县。被告委托代理人凤吉峰,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原告张某与被告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0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2013年01月01日,我与荣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09月29日生育女儿荣某甲,今年2岁。自婚后一周,荣某某便因家庭琐事与我吵架、打仗。自2015年10月份,荣某某在我生病期间,不理我,一直与我闹矛盾。现在我与荣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1、与荣某某离婚;2、要求抚养女儿荣某甲,荣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荣某某辩称:一、张某要求与我离婚,因张某这几年经常找茬与我吵架,张某经常回娘家住,待一次就是一个多月,于2015年11月张某自己在外面租房子住,也不告诉我租的房子在哪,我们已经分居近半年,现我同意离婚,但张某要求抚养孩子,我认为不合适,因为孩子始终由我的父母照顾,我对孩子的抚养条件优越于张某,孩子由我抚养,对孩子今后健康成长有益,可张某抚养孩子,首先,环境对孩子就不利,张某在方正镇幸福家园经营梓竹仓买,每天接待各样的顾客不说,仓买有四台麻将桌,每天烟熏,就对孩子不利,其次张某没有固定的住所,孩子应该有一个稳定的生活住所,所以我要求抚养孩子。二、我与张某是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半年之后,于2013年1月2日举行的婚礼,于2013年1月8日在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前双方家长见面时先给张某彩礼10,000.00元,后于2012年10月份会亲家时,给张某过彩礼140,000.00元,媒人及双方亲友都可以证实,举行婚礼时,戴花钱10,000.00元,共计160,000.00元。现张某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婚前给付的彩礼,去掉张某的合理花销,剩余应返还给我,因我给张某过的彩礼,都是在亲友处借的,有一部分还是抬的,导致我家庭生活十分困难,这150.000.00元彩礼,原告一分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拾万元存在银行,贰万元抬给别人,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将收的彩礼款合理的返还给我。三、我与张某共同生活期间,于2015年8月份在方正镇幸福家园南门兑一个店面,经营梓竹仓买,投入人民币50,000.00元,现张某要求离婚,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张某应给付我财产分割款25,000.00元。综上,张某提出离婚,我同意,孩子应由我抚养,抚养费应由张某按法律规定承担,并返还我彩礼70,000.00元,给付我财产分割款25,000.00元,共计95,000.00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某、荣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张某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1.结婚证书二份,拟证明:张某、荣某某二人为夫妻关系。荣某某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证据A2.出生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张某、荣某某及婚生女荣某甲出生时间。荣某某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荣某某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B1.永建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荣某某因婚礼导致家庭困难。张某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明没有村干部签字,证明内容不属实,荣某某家有160平方米砖房3人居住,有7垧水田年收入10万元,家庭并不困难。”证据B2.证人洪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荣某某结婚过礼我参加了,开了两台车接人,过了14万元彩礼,时间记不得了。”张某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证据B3.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张某、荣某某结婚过礼我参加了,过了14万元,时间记不清了。”张某对此证言内容无异议。证据B4.证人刘某甲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荣某某的父亲在其订婚时在我这抬钱10万元过礼,2012年11月份,月利率1分,有担保人,到现在本金未还,利息给了。”张某对此证言内容证实内容无异议。证据B5.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张某、荣某某订婚时,我找人给荣某某父亲(我连襟)抬了3万元,月利率1分,他还了2年利息,我把本金还上了。”张某对此证言内容证实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荣某某对张某举示的证据A1、A2证实内容无异议,张某对荣某某举示的证据B2、B3、B4、B5证实内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张某对荣某某举示的证据B1证实内容持有异议,因无其他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实,本院对张某所持有异议内容不予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张某与荣某某于2013年01月10日在方正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办登记结婚,二人婚初感情较好,于2013年09月29日生育长女荣某甲,后二人因家庭琐事争吵,致感情破裂,张某于2015年11月与荣某某分居,长女荣某甲自2015年12月末起由荣某某抚养。在双方结婚前,荣某某给付张某彩礼款140,000.00元。现张某诉至本院,要求:1、离婚;2、抚养女儿荣某甲,荣某某每月给付抚育费500.00元。张某与荣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为:经营“梓竹仓买”。二人无债权,无债务。因为在婚前给付张某彩礼,荣某某的父母至今欠外债13万元。本案经开庭调解,张某与荣某某达成:“1、离婚;2、‘梓竹仓买’由张某经营,张某给付荣某某人民币15,000.00元”的协议,但双方对于子女抚养及彩礼款返还事宜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张某与荣某某二人感情确已破裂,且荣某某同意离婚,可准予;婚生女自2015年12月末起一直由荣某某抚养,如改变现状对该女的成长明显不利,二人婚生女可由荣某某抚养;二人达成的财产分割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为荣某某的父母在荣某某婚前给付张某彩礼款140,000.00元,致使荣某某父母负有数额较大的外债,本院对荣某某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张某与荣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荣某甲由荣某某抚养,张某自2016年04月0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50.00元,每年09月30日、第二年04月01日各给付6个月的抚养费2,100.00元,直至该女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家庭财产:“梓竹仓买”由张某经营,张某给付荣某某人民币15,000.00元,张某返还荣某某彩礼款人民币40,000.00元,张某共计给付荣某某人民币5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各人衣物归个人。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张某、荣某某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孝智人民陪审员  陈亚晶人民陪审员  刘志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英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