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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4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董鹏程与胡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鹏程,胡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4685号原告董鹏程,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市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嘉辉,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董鹏程与被告胡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鹏程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鹏程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11月23日,被告胡嘉辉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30,000元,借条约定2015年12月22日还款,但至今被告胡嘉辉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提出起诉请求被告胡嘉辉归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3日始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胡嘉辉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胡嘉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董鹏程借取30,0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22日之前归还。该借条由借款人胡嘉辉签名,现原告持借条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董鹏程的陈述、被告胡嘉辉出具给原告董鹏程的借条一份及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以出具借条的方式与原告达成借贷合意,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在借款期满后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鹏程借款30,000元;二、被告胡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董鹏程借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始至清偿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董鹏程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嘉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仪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