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宕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冉富贵诉李喜平、李云德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富贵,李喜平,李云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宕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冉富贵,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宕昌县八力乡。被告李喜平,男,1988年6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宕昌县八力乡。委托代理人冉兔花,女,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现住宕昌县八力乡,系李喜平母亲。委托代理人赵景农,甘肃省宕昌县法律援助中心理川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云德,男,1980年5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宕昌县八力乡。原告冉富贵诉被告李喜平、李云德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富贵、被告李喜平的委托代理人冉兔花、赵景农、被告李云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地震后,经政府出面协调,我与被告李喜平及李兴安自愿达成协议,约定我将自家位于中拉村狼布沟湾的耕地对换李喜平、李兴安两家���于薛家坝的土地(包括宅基地),由李喜平和李兴安给我1年青苗补偿费,约定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2万元,协议书上经两个村委会同意盖章并经八力乡乡政府批准了双方的手续。协议签订后李兴安如约履行了协议,但李喜平在将兑换的土地整平后一直未修建房屋,也未按照协议给付我青苗补偿费。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喜平履行合同第一款约定提供薛家坝的土地、给付我青苗补偿款5000元、违约金2万元、赔偿2014和2015年土地的经济损失及我起诉的花费,以上共计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喜平的委托人冉兔花辩称:土地我们不对换了,因为我们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对换后用来修房,现在那块土地透水修不成房子,我们签订的协议我方应该给原告赔偿15000元,现在我愿意赔偿原告2万元,剩余的部分由实际得到部分土地的李云德进行赔偿。被告李云德辩称:一、2013年7月22日地震后,八力乡在我村实施灾后重建,经乡村两级组织协调将冉富贵的承包土地对换给了李喜平、李兴安,因李喜平、李兴安通行的巷道比较窄,乡村两级组织在村委会协调将李旭德和我的部分林地对换给李喜平、李兴安作巷道。我将李旭德的白杨树折价4200元之后取得李旭德林地的使用权,然后我用该片林地与李喜平、李兴安对换了部分宅基地,这些有乡村两级组织在场的人证明,并不是我私自占用的。二、我依法对换后取得了不到1分的土地,并不是三分土地。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冉富贵与李喜平、李兴安达成协议,约定将冉富贵位于八力乡中拉村狼布沟湾的耕地1.6亩(东至李有平及冉富贵耕地边,南至李云德地边,西以路为界,北以张泉海地为界)对换李喜平、李兴安两家位于薛家坝的宅基地,由李��平和李兴安一次性给付冉富贵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0000元,并约定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2万元,该协议书经宕昌县八力乡上拉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宕昌县八力乡中拉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各自签字同意并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李兴安如约履行了协议,但李喜平在将兑换的土地整平后以该土地透水为由,一直未修建房屋,也未按照协议给付冉富贵青苗补偿费5000元。2014年4月15日,经县工作组及乡村工作人员协调调解,冉富贵与李喜平达成赔偿协议,由李喜平赔偿冉富贵青苗补偿费5000元,违约金10000元,但李喜平一直未履行该协议。原告冉富贵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在冉富贵与李喜平,李兴安达成对地协议后,因李喜平、李兴安通行的巷道比较窄,经村委会协调将李徐德和李云德的部分林地对换给李喜平、李兴安作巷道。后李云德将李徐德的白杨树购买后,用��片林地与李喜平、李兴安对换了部分宅基地并修建了房屋。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李云德从李喜平处所转让的土地宽处为2.5米左右,窄处为0.6米左右,长度为8米左右,土地面积约为12平方米左右。上述事实,有1.原、被告的陈述;2.双方签订的协议书1份;3.证人李兴安、李徐德、张义清、刘有中、吕维才、冉彦清证人证言各1份;4.宕昌县八力乡人民政府关于上拉村冉富贵与中拉村李喜平宅基地纠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载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冉富贵与被告李喜平签订的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得到双方村委认可,该协议成立。原告冉富贵与被告李喜平至今尚未对相关土地变更办理相关手续,故其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生效。现因被告李喜平在其旧房原址建房,并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且在协议尚未生效的情况下擅自将部分土地转让与被告李云德,其行为存在过错。现被告李云德已在所转让土地建房,恢复土地原状已难以实现,应当由被告李喜平对原告冉富贵给予相应补偿。综上,双方协议虽成立,但已无履行可能,原告冉富贵名下土地除被告李喜平转让给被告李云德的外,应返还原告冉富贵;被告李喜平给付原告冉富贵青苗补偿款5000元、违约金1万元、赔偿2014和2015年土地的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及被告李喜平所转让给被告李云德的土地的补偿款5000元,合计3万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属原告冉富贵名下土地除被告李喜平已转让给被告李云德的外,由被告李喜平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冉富贵;二、由被告李喜平给付原告冉富贵补偿款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冉富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冉富贵承担120元,由被告李喜平承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芸代理审判员 祁玉斌人民陪审员 赏社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东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