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耿荣秀与湖北舒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荣秀,湖北舒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00205号原告耿荣秀,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号*栋*单元***号。被告湖北舒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宏,该公司经理。原告耿荣秀诉被告湖北舒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帮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何源、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荣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雅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耿荣秀诉称:2015年2月15,湖北舒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和借款协议一份。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12%,逾期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万元及利息(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按合同约定计息,2015年8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3分计息);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耿荣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1份,证明舒雅公司向耿荣秀借款40万元,约定年利率12%,期限为6个月;证据二:借条、转款凭证各1份,证明舒雅公司向耿荣秀借款40万元,耿荣秀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舒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耿荣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舒雅公司向耿荣秀借款40万元,约定年利率12%,期限为6个月,若舒雅公司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同日,耿荣秀向舒雅公司转款39.6万元。舒雅公司按照年利率12%支付了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共计2.4万元。后因舒雅公司拖延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舒雅公司向原告耿荣秀借款39.6万元,有借款协议、借据、支付凭证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舒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荣秀偿还借款39.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8月15日,按照年利率12%计付,扣除已支付的2.4万元;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耿荣秀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070元,由被告湖北舒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