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3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187号原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余克林。被告黄某甲。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子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克林、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5年5月在外打工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6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就读于野三关镇红卫小学3年级,2009年2月6日,原、被告在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同居生活时未达到法定婚龄,缺乏一定的婚姻基础,由于孩子的降生,为了孩子才补办结婚证,但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0年1月各自以打工之名分居生活。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6月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9月1日,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双方仍然各自打工,分居生活至今。自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长达1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原告再次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教育费300元。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025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甲无异议。证据二:巴东县水布垭镇三里城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长达1年之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甲认为不属实,被告黄某甲认为双方并未分居,被告外出打工但每年至少回家2、3次。被告黄某甲辩称:被告黄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则要求:一、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4年10月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按每月300元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二、原告一次性偿还其娘家建房所借原告的债务;三、原告将其出走时带的存折上一半的钱返还给被告;四、原告承担孩子因车祸住院费用的一半。被告黄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被告黄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证明双方因务工外出,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5年5月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6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2009年2月6日双方在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28日,原告谭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6年2月2日,原告谭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先同居生活、育有一子,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已长达近10年时间,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原告谭某某诉称双方因在外务工而分居,该情形符合当地农村多数家庭的情况,原告未说明双方离婚存在其他原因,被告黄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亦说明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从珍惜夫妻情分、善待子女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双方应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谭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向子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 瑶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