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上虞市晨科化工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晨科化工有限公司,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义乌市亿新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协泰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义行初字第194号原告上虞市晨科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永祥。委托代理人傅建文,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余青。第三人义乌市亿新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安。第三人义乌市协泰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巧兰。本院在审理原告上虞市晨科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环境保护局,第三人义乌市亿新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协泰针织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一案中,原告上虞市晨科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上虞市晨科化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虞市晨科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上虞市晨科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丹萍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