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曹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高某与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曹民初字第490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许某。原告高某与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虽在异地他乡,但认识后便成为好朋友,如手足密友。被告经济周转不开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到了还款日期后,原告向其索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某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许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今借人:许某,2013.9.26”。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李洪庆代理审判员 吉艾菊人民陪审员 陶荣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承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