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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朱佳芬与孟初涛、孟亚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初涛,朱佳芬,孟亚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初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佳芬,女,194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南路**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46********。委托代理人:郑善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亚利。上诉人孟初涛为与被上诉人朱佳芬、孟亚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杨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初涛、被上诉人朱佳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亚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和2010年7月31日,被告孟初涛因购买房产所需先后向原告朱佳芬借款人民币20万元、2万元,由被告孟初涛出具借据两份。后被告孟亚利代为被告孟初涛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其中,2010年7月31日的借条向法庭出示时已划除)。2013年5月31日,被告孟初涛出具欠条1份,约定尚欠利息52000元,并承诺在同年6月10日前归还。2013年7月12日,被告孟亚利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被告孟初涛先后共向孟亚利借款共计22万元,借款���利率为1.5%,2011年4月,其代为被告孟初涛归还借款利息36000元,后由其重新抄写两份借据;其会做好被告孟初涛的工作,尽快结清债务。2015年6月5日,原告朱佳芬起诉来院。另认定,被告孟初涛、孟亚利系胞姐弟。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朱佳芬与被告孟初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生效?2、被告孟亚利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孟初涛认为与原告朱佳芬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是向被告孟亚利借款,且相关借款已经还清。该院认为,首先,被告孟初涛认可其因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自认收到孟亚利交付的20万元,暂且不论款项的实际交付人,因被告孟初涛自认事实与原告诉称借款用途及借款金额相一致,故原告朱佳芬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可信性;第二,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情况说明均系被告孟初涛姐姐即被告孟亚利所出具,两份证据之间除利率以外其余内容可以互相印证,结合原告及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亲疏及两被告系亲姐弟的事实,被告孟亚利出具借条和情况说明为虚假的可能性较低;第三,被告孟初涛虽抗辩未向原告借款,但其在2013年5月30日,就本案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明确所欠利息金额及归还期限,可见其对本案借款知情。被告孟初涛虽辩称其只同意归还借款利息,对本金20万元不予认可,但欠条中并未就此进行明确;第四,被告孟亚利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明确本案借款人系被告孟初涛。综上,该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认定原告朱佳芬与被告孟初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孟亚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被告孟亚利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的相关证据,被告孟亚利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未有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朱佳芬与被告孟初涛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院认定有效。被告孟初涛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至于利息计算标准,以月利率1.5%计算为宜。被告孟初涛抗辩认为其已将本案借款本金归还给被告孟亚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未收到所归还款项,故被告孟初涛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孟亚利未提供保证担保,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孟亚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该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余则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初涛应归还原告朱佳芬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利息5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佳芬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孟初涛负担。上诉人孟初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只向孟亚利借款20万元,孟亚利向朱佳芬借款20万元,由孟亚利向朱佳芬出具借条,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朱佳芬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错误。2、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因为知道20万元系孟亚利从朱佳芬处借来,上诉人在欠条上写明欠利息52000元,并不表明上诉人要对2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3、原判认定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由孟亚利拿走,但本案中未见拿走的借条原件,无法证明上诉人与朱佳芬存在借贷关系。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认为朱佳芬提供的资料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系适用法律错误。从原判的“一定的可信性”、“虚假的可能性较低”、“借款知情”等表述来看,无法排除上诉人向孟亚利借款,孟亚利向朱佳芬借款的事实。2、原判归纳的焦点错误。原判是在承认上诉人与朱佳芬存在借款关系的前提下,来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朱佳芬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3、上诉人应归还孟亚利的借款系两姐弟之间的借款纠纷,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无需证明是否已还款20万元。4、原判认定上诉人与朱佳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佳芬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借钱的时候说购买房子��要20万元,第二天我马上给了上诉人20万元,上诉人自己来拿20万元现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孟初涛承担。被上诉人孟亚利未作答辩。上诉人孟初涛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孟亚利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于2015年2月29日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上诉人已经把钱归还给孟亚利的事实;2、收据3份,以证明孟亚利已向朱佳芬归还6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朱佳芬质证称:对于证据1,上诉人和孟亚利系姐弟关系,双方之间归还款项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是我交给孟亚利的,是孟亚利自己借钱来还的。被上诉人朱佳芬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3、(2015)绍诸商初字第28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朱佳芬与孟亚利、孟一虎之间有其他借款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孟初涛质证称: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孟亚利与朱佳芬之间另外有经济纠纷。被上诉人孟亚利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中的孟利亚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当事人陈述,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朱佳芬在一审中提供的由孟亚利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相矛盾,且孟亚利本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询问,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定;证据1中的收条及证据2,均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之前,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证据3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之前,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孟利亚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佳芬之间是否就涉案20万元借款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系孟亚利向朱佳芬借款,上诉人向孟亚利借款,三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两个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与朱佳芬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朱佳芬则辩称系上诉人向其借款,借款也由其现金交付给上诉人。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反映,上诉人陈述其因购房之需曾想向被上诉人朱佳芬借款,也认可孟亚利交付给其的20万元系从朱佳芬处借得并以房屋首付款的形式交掉,与被上诉人朱佳芬关于本案借款的用途及金额的陈述相符;其次,案涉借条虽系孟亚利书写,但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出具,该借条反映的是孟初涛向朱佳芬借款的内容,且孟亚利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进一步确认借款人系孟初涛,案涉借条系由其对孟初涛出具的借条重新抄写形成。根据借条由孟亚利出具,但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系孟初涛的事实,可与孟亚利于情况说明中关于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相互印证,加之孟初涛与孟亚利系胞姐弟的身份关系,故被上诉人朱佳芬一审中提供的孟亚利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反映本案借款过程的事实;再次,上诉人孟初涛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上诉人朱佳芬出具的欠条载明其欠朱佳芬利息52000元,可以表明朱佳芬向孟初涛催讨且孟初涛同意付息的事实。综上,原判认为被上诉人朱佳芬提供的证据已达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进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佳芬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上诉人孟初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