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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3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3民初188号原告张某1,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大石桥市。被告张某2,女,1980年4月24日出生,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钰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本在农村种地,农活不忙时,经常外出打工。2014年9月20日,我的妻子与我打架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并带走了夫妻多年的存款,以及前几年用我打工钱给她办理的养老保险。我于2015年4月18日因脑血栓住进大石桥市中心医院,经医生诊断为脑干梗塞、左侧顶叶异常信号钙化、双颈动脉季椎动脉硬化。我住院期间,被告到大石桥市中心医院看过我,并给了我1000元之后就不管了。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我生活费300元,如我再次住院,被告承担医疗费的的三分之一。被告辩称:不同意每月给付原告300元赡养费,因为家里有地,原告足够自己生活养活自己,原告生病时,我也曾经让弟弟带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57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系原告长女。原告系农业户口,无养老保险。2015年4月18日,原告患脑血栓住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长女,对原告负有赡养义务。现原告身患疾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养老保险,被告应承担赡养义务,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诉请的每月生活费300元,数额合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2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1生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钰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