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雪东、宋雪平等与苏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东,宋雪平,许利君,赵某1,赵某2,苏永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585号原告赵雪东,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系赵晓海父亲。原告宋雪平,女,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系赵晓海母亲。原告许利君,女,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系赵晓海配偶。原告赵某1。法定代理人许利君,系赵某1母亲。原告赵某2。法定代理人许利君,系赵某2母亲。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雪东,系赵晓海父亲。被告苏永军,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赵雪东、宋雪平、许利君、赵依函、赵某2诉被告苏永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雪东等诉称,赵晓海给被告供货,被告欠货款11175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出具欠款证明。赵晓海于2014年农历11月21日因为车祸死亡,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9375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93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5000元。放弃对邯郸县溢洪桥铸造机械加工厂的起诉。被告苏永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前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邯郸县溢洪桥铸造机械加工厂原是其和弟弟苏立军共同经营。该厂2014年5月注销后,和赵晓海沟通,这个欠款由我负责。陆续偿还了部分货款,最多欠85000元未付。资金紧张,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永军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到赵晓海壹拾万壹仟柒佰伍拾元,苏永军签字,邯郸县溢洪桥铸造机械加工厂盖章”。2015年2月10日赵晓海因故死亡,各原告系赵晓海法定继承人。邯郸县溢洪桥铸造机械加工厂现已注销,被告苏永军承认欠款85000元,由其负责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查明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出具的欠款证明,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认可尚欠款85000元,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赵晓海去世后,各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权利。综上,为维护合同相对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雪东、宋雪平、许利君、赵依函、赵某2货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1072元,由被告苏永军负担963元,各原告共同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若楠附加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