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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陕西必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咸阳华银融通投资有限公司、李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陕西必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咸阳华银融通投资有限公司,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770号原告姚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建,系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必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咸阳世纪大道二号桥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62325506-9。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经理。被告咸阳华银融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1号1栋1层6号。组织机构代码07864225-7。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经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陕西必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咸阳华银融通投资有限公司、李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建、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夫妻关系。被告以投资的公司和家庭建设的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从形式上以陕西必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和咸阳华银融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三份投资管理服务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4月17日、4月22日借给被告陕西必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金额为捌拾万元、叁佰万元、柒拾万元,合计肆佰伍拾万元人民币,约定月收益率为2%,且约定被告咸阳华银融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中签订于2015年2月16日的合同已于2015年8月16日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仅清偿了部分利息,而未还清本金及逾期利息。其他两笔虽未到期,但基于被告的预期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提前偿还。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肆佰伍拾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19日下欠利息60万元,之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止),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合同3份、收据3张、承诺函3份、投资证据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陕西必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和咸阳华银融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三笔借贷与担保关系及借款本金、借款期限、收益利息等事实。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被告辩称:被告完全认可原告的诉讼事实。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也认可。2015年2月16的借款期限到期,其他两笔未到期。被告有固定资产16亩土地及其房产,均有偿还实力,而目前对原告的借款暂无现款清偿。被告当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综合评议,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4月17日、4月22日与被告陕西必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三次出借给被告陕西必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80万元、300万元、70万元,共计450万元。上述款项汇入被告李某某个人账户。约定月收益率为2%,由被告咸阳华银融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其中签订于2015年2月16日的合同已于2015年8月16日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期间被告仅清偿了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5月的利息,但未清偿借款本金450万元及逾期利息。另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做出(2016)陕0402民初77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的土地及其房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陕西必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签订三份借款合同书,原告按约支付出借资金共计450万元,双方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陕西必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尚未到期的借款主张提前清收,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必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4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陕西必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陕西必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咸阳华银融通投资有限公司对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故对借款之本息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支付到被告李某某个人账户,被告对此无异议,所以不能排除被告将借款用于其个人家庭生活,且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故被告李某某和杨某某对此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必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还清款时止。二、被告咸阳华银融通投资有限公司、李某某、杨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元及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52500元由被告陕西必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承担(其中: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23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5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3750元由被告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玉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维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