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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霄鹏诉被告沈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霄鹏,沈有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王霄鹏,男,1974年3月20日生,汉族。被告沈有为,男,1960年4月23日生,汉族。原告王霄鹏诉被告沈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有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霄鹏诉称,被告沈有为欠其货款65000元,一直未归还,现要求沈有为立即归还欠款65000元并自2013年8月起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欠款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沈有为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起,被告沈有为向原告王霄鹏购买自来水管、钢管,2015年7月3日,沈有为出具承诺书,欠条载明,今欠王霄鹏货款65000元,在2015年7月10日以本票支付,2015年7月3日,因该笔货款双方发生纠纷,经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沈有为在当月10月以本票形式支付材料款65000元,逾期不付,自2013年8月起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承担利息。调解书达成后,沈有为未支付货款,2015年11月,原告王霄鹏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沈有为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其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承诺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从沈有为出具的承诺书和人民调解协议可以看出,其与王霄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现付款期限已至,沈有为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并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王霄鹏要求被告沈有为给付货款65000元并自2013年8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霄鹏主张的20%的违约金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有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有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原告王霄鹏支付货款6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25元,由被告沈有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史俊杰人民陪审员  戎宏来人民陪审员  蒋家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