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郑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赵隆真与任永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隆真,任永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赵隆真。委托代理人赵玉琦。委托代理人赵学会。被告任永节。原告赵隆真诉被告任永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隆真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琦、赵学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永节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任永节。2012年春节前后,被告任永节因做加油站生意资金短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及还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因各种理由迟迟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12000元(从借款到期后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永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永节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赵隆真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二张,内容均为:今借赵隆真人民币壹拾万元现金叁万元整(100000),借期为六个月,每月5号前付息。被告任永节在两张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赵隆真所出借的200000元来源于其自有资金100000元及从赵学会处所借的100000元。原告赵隆真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任永节按照每月2.5分的利率给付了2个月的利息,共计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再偿还任何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以上事实有借据、短信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任永节向原告赵隆真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任永节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任永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上仅约定每月5号前付息,未明确约定利息数额,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且双方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故应视为双方的借款不支付利息。被告任永节所给付的10000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故其应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被告任永节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所主张的12000元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永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隆真借款本金190000元及逾期利息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任永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 良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单瑶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