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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甲犯盗窃,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刑初6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雷某某,系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常某某。2015年7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琪、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江苏省江建集团承包中煤集团工程的原生活区拆房子、平整土地时,发现地下埋有电缆线,于2015年7月4日19时许,王某某开陕K912**小车叫上其儿子王某甲来到江苏省江建集团原生活区,两人将埋在地下的电缆线盗走。然后王某某让王某甲回家休息,王某某叫上妻子常某某,开上陕K912**车将电缆线拉至榆阳区再生能源市场院卖给范某丁的废品收购站,获得赃款13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384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明知被卖的电缆线是王某某盗窃所得,且帮助王某某变卖电缆线,并将所得赃款予以窝藏,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2至3年;因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又6个月至2年又6个月;对被告人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又6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承包了江建集团撤离后房屋拆除、平整土地等后续工作,对江建集团撤离后遗留的一根电缆线存有侥幸心理才实施盗窃的。王某某系初犯,也得到了江建集团的谅解,希望对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宽大处理。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江苏省江建集团承包中煤集团工程的原生活区拆房子、平整土地时,发现地下埋有电缆线,便产生了偷电缆线的想法,并为偷盗电缆线准备断线钳、铁锹、刀子等作案工具。2015年7月4日19时许,王某某未经其朋友董三同意,将董三停放在白灰厂的铲车开走,进入中煤集团后将铲车停在江苏省江建集团的原生活区。王某某又开上自己的陕K912**小车回家叫上其儿子王某甲,两人来到江苏省江建集团原生活区,王某某用随车带来的断线钳、扳手等工具撬开配电室门锁,并进入配电室拆开电缆接线,两人将埋在地下的电缆线挖开,用绳子将电缆线拴在铲车上由王某某开动铲车、王某甲给王某某看路,二人将电缆线拉出地面,王某某用断线钳将拉出的电缆截成小段,现场剥了部分电缆线绝缘皮。次日凌晨8时许,两人将截成段的电缆线装入粗塑料管放入装载机铲斗内运出中煤厂区,王某某将装载机开到马扎梁村自己家的后院,王某某将脱了皮的电缆线铜芯和部分未脱皮的电缆线段搬到自己的陕K912**小车后备箱。王某某让王某甲在家休息,其独自一人将剩余未脱皮的电缆线段藏在自家洋芋窖中,然后叫上妻子常某某并告诉其在中煤秘密拿了电缆线,常某某上车后发现车上有很多电缆线,后二人开上陕K912**车将车中的电缆线及电缆线铜芯拉至榆阳区再生能源市场院,以每公斤37元的价格卖至范某丁的废品收购站,获得赃款13000余元并由常某某保管。被盗电缆线全部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马某某。2015年7月8日,公安民警在常某某的手提包内提取到13000元赃款。2015年8月3日,经横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38440元。另,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横山县公安局白界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给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盗电缆线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江建集团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谅解书、谅解协议书、收条、测量记录、横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收条、户口信息、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杨某丙、王某丙、兰某丙、王某丁、赵某丁、范某丁、刘某丁、徐某丁、严某丁等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常某某均无异议,辩护人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被盗电缆线的价格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辩护观点不予采纳。上列证据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常某某明知王某某所持有的电缆线是非法所得而协助销赃,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属从犯、系初犯、偶犯,又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经社区调查评估,均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对三被告人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春燕审 判 员  刘亚东人民陪审员  付 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