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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执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周家勇与彭友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家勇,彭友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149号申请执行人周家勇。被告彭友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81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周家勇申请执行彭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借款本金86600元,同时,被执行人彭友林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彭友林在叙永县叙永镇梁家湾一期工程永宁苑6号楼有商业用房一套,因被执行人彭友林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周家勇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故应对被执行人彭友林的上述房产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彭友林在叙永县叙永镇梁家湾一期工程永宁苑6号楼的商业用房一套;二、在查封期间内,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上述财产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陈本刚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羽